武汉船员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分析
2018-06-11 文章来源:原创文章
一、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本案被告人为菲律宾籍船员,具有涉外因素。在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应当考虑国际法要素,判决中并未提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本案案发水域,在判决书中表述为:“浙江省象山县沿海南韭山岛东偏北约72海里”,该水域,在国际法意义上,应属我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即本案系发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碰撞事故,即本案的“犯罪地”位于我国专属经济区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专属经济区所设法院管辖。但国际法领域,对沿海国法院对专属经济区是否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和看法。笔者在此不做进一步深入探讨。
2.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对侵犯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法益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结合上述司法管辖的分析,如果我国法院不具备管辖权,那刑法适用问题亦不存在。
笔者就此问题,请教过有关专家学者,对此见仁见智。本案为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首例海上刑事犯罪案件,可以谈论和研究的问题有很多,我们期待后续其他学者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二、武汉船员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要件之一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判决书中仅有两处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但并未提到具体的条、款;反而对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却多处援引,并指明具体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主要是一部行政法律,内容主要涉及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要求。但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并在附则中对沿海水域给出了如下定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鉴于,本案发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上述法律在适用上存在模糊性。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海上交通安全法不能在此适用,那即本案面临着并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可能性。其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存有疑点。
2.笔者在先前文章中也曾提到,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能否认定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的。
该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航行公约,我国已加入该公约,作为国际公约可作为法律渊源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但此适用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分担,并非为了作为惩治船员犯罪行为的依据。
对于国际公约是否能作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成为刑法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持保留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