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船员酒后带缆酿“惨案” 船长是否应承担责任
2018-06-11 文章来源:原创文章
张某、陈某均系三类船长(注释①)。2015年年底,张某的船被一船队撞到。张某就叫上当时正在吃晚饭的好友陈某一起追赶船队要求索赔。追赶中,由张某驾驶货船,陈某带缆(注释②)。在码头靠岸的过程中,陈某在带缆时不慎被缆绳缠住左脚,造成左足掌离断毁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需配置假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诉至江阴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088元。
【审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张某未明确拒绝帮工,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张某作为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且作为船长,具有保障船上武汉船员安全的义务并负有最终责任,故其对船上人员陈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从事水上运输多年,且作为三类船长,应当熟知船舶航行及作业的相关规定,在张某叫其上船帮忙时,其应当主动提出喝酒事实并拒绝上船,故陈某明知自己喝酒,却上船带缆,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由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自负60%的赔偿责任。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
一、陈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驾驶的货船被船队撞到,事发当时陈某、徐某、陈某乙均在张某的船上去追船队,由张某、徐某、陈某乙在海事所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陈某系帮助张某一同追赶船队,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张某未明确拒绝帮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陈某的船也被撞到了,他们一起去追船队,是依法共同维权,但张某、陈某、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海事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谈到陈某的船也被撞到,且经本院向海事所调查人员询问,其均陈述调查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到陈某的船被撞到。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船也被撞到,亦不能明确陈某的船被撞的部位和损坏的程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故本案即便张某与陈某不存在帮工关系,张某作为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且作为船长,具有保障船上人员安全的义务并负有最终责任,故其对船上人员陈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陈某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其中第九项规定武汉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陈某从事水上运输多年,且作为三类船长,应当熟知船舶航行及作业的相关规定,在张某叫其上船帮忙时,其应当主动提出喝酒事实并拒绝上船,故陈某明知自己喝酒,却上船带缆,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员在帮工过程中带缆操作不当导致受伤的赔偿案件。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安全问题至关重要,都应遵守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相关条例已明确禁止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但陈某仍违反规定酒后带缆导致事故发生。现实生活中,酒后航行作业可能并不多见,但酒后驾车屡见不鲜,即便是酒驾已入刑,“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社会共识,仍有不少人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了种种悲剧。此外,在他人帮忙作业时,应注意帮工人自身状态,如其状态不佳不适宜作业,应明确拒绝帮工,避免意外发生,帮工人亦应主动告知自身状态。(江阴市人民法院)
注释①在内河船舶担任船长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其中在拖轮担任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其中三类船长适应3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内河拖轮。
注释②带缆就是船靠岸的时候水手固定带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