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船员保险的现状与典型案例分析
2018-06-11 文章来源:原创文章
众所周知,航运业是保险充分覆盖的行业,船舶、货物、武汉船员都可以成为承保的对象,对于船员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而言,保险制度在损害赔偿和损失弥补等方面都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我们将通过有关案例分析,结合保险条款解读针对船员保险的有关问题。
“武汉船员保险的强制要求”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在标准A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中对于船员应该享有的相应权益进行了充分的列举,其下的标准A4.5“社会保障”更是明确规定“为逐步实现规则4.5中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而需要考虑的分项是: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养老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以此来补充规则4.1规定的医疗、规则4.2规定的船东责任以及本公约其他标题所规定的保护”,以及“各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险种”。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时,即声明: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4.5第十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的社会保险类别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除上述国际公约的要求外,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和海员大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船员保险制度也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例如:
1.《船员条例》第25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 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2.《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3.《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25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5.《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6.《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